(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裁判要旨 在多份借条的主体及内容并不完整分歧的状况下,应综合调查当事人之间商定的方式、内容、相应的实行状况等事实,据此认定相关当事人的相应法律位置。 本院以为,依据当事人的再审央求、争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兰林阁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细致剖析如下: 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杨军杰共提交了八张借条,其中,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五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是杨跃文,借条中并没有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向杨军杰借款的内容,固然该期间的三张借条上有苏家荣的签名捺印,但并未明白苏家荣的签名能否系代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但依据杨军杰和杨跃文的陈说,涉案借款出借时间截至2013年8月5日,加盖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印章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本息中止结算构成。而从杨军杰托付借款状况看,7408万元借款中的6668万元转入了杨跃文个人的银行账户,其他740万元转入了杨跃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文荣公司的银行账户。杨军杰并未向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直接托付过款项。同时,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杨跃文出具借条并收取款项是受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委托。因而,涉案借贷关系构成于杨军杰与杨跃文之间,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 其次,在多份借条的主体及内容并不完整分歧的状况下,应综合调查当事人之间商定的方式、内容、相应的实行状况等事实,据此认定相关当事人的相应法律位置。本案中,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借条的方式与内容以及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转款状况看,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行为契合债务参与的特征。所谓债务参与,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参与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同承担债务。第三人参与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义务。债权人能够央求债务人实行义务,也能够径直向第三人央求实行义务。本案中,苏家荣在2013年6月7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不时担任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担任人。苏家荣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担任人的身份向杨军出色具借条,并加盖了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印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结果由法人接受”之规则,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担任人,苏家荣以该分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结果。而从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借条的内容看,则表明了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愿意向杨军杰承担与借款人杨跃文相同的还款义务,这种意义表示契合债务参与的特征。而且,从当事人之间的转款状况看,杨跃文在收到涉案借款后,共计向苏家荣转款4000余万元,其中3300万元发作于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成立后。苏家荣在收到款项后,共计向兰林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黎明转款1080万元。而且在已还款项中,有1400余万元系苏家荣向杨军杰出借。因而,综合以上状况,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跃文与苏家荣之间、苏家荣与杨黎明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状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央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央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则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缺乏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检查并分离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则,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债务参与。 再次,关于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参与债务行为的效能,尚需进一步予以细致剖析。本院以为,我国法律就债务参与未作明白规则,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参与和保障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完成的功用,故与债务参与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白法律规则的应为连带义务保障法律关系,因而,关于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参与行为能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能,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则加以评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整民事主体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则“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受权或者超出受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障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则“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受权提供保障的,保障合同无效”,连带保障义务保障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益,其保障义务相较于债务参与的义务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义务较轻的保障尚须企业法人受权,否则无效,依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参与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受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苏家荣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担任人,若要以分公司名义参与债务,自应得到兰林阁公司受权。但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林阁公司授予苏家荣能够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参与既存债务的权限,故苏家荣实施案涉行为显然构成越权。另一方面,从案涉借条的签署过程以及款项支付状况看,从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均是杨跃文作为借款人向杨军出色具,杨军杰将案涉借款均托付于杨跃文;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的借条是对截至2013年8月5日杨军杰所出借款项本息的结算,杨军杰并未向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直接托付过借条记载款项。可见,无论从能否存在明白的受权委托,还是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看,均无法得出兰林阁公司受权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为债务参与的结论,故该债务参与应为无效。 最后,苏家荣越权代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参与债务的行为固然不能产生债务参与的法律效果,但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能否可因而免于承担民事义务,尚需进一步剖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则:“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肯定不发作效能后……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则:“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则:“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受权提供保障的,保障合同无效。因而给债权人构成损失的,应当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则处置。”基于前述债务参与可准用担保规则的处置准绳,本案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则并参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则,依据各方当事人关于债权参与行为无效的过错状况,对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能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予以认定。作为出借人的杨军杰对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及其担任人苏家荣能否具有参与杨军杰与杨跃文之间债务的权限未尽到合理的检查留意义务,对该债务参与行为无效显然存在过错。据杨跃文自述及苏家荣的陈说,作为借款人的杨跃文不只明知苏家荣无权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承担债务,而且2015年12月31日的两张借条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印章还是杨跃文与苏家荣在商议后私刻加盖,杨跃文对此亦具有明显过错。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而言,如前所述,基于苏家荣时任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担任人的职务身份,苏家荣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结果应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承担,而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乃至兰林阁公司自身的运营管理不规范显然亦是招致苏家荣越权出具借条并进而使得债务参与无效的重要要素。因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基于上述,本院以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应当对未出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则:“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义务由法人承担;也能够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富承担,缺乏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而,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义务,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先以其管理财富承担,缺乏以承担的,由兰林阁公司承担。 温馨提示 由于微信修正了推送规则,需读者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点赞”,否则会逐步收不到推送!假如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子非鱼说劳动法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点赞”,谢谢大家。 往期引荐 高院:交纳住房公积金属强迫义务,追缴无时效限制! 试用期未经过,她却一口咬定公司违法解约...... 人民法院报:因消费运营需求跨区调动,员工能够拒绝吗? 员工不辞而别,公司应该如何处置? 惊!因不开离职证明,法院判公司赔员工64万! 人社部复函:如何了解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员工两次考试倒数第一遭解职,法院认定公司违法! 咨询请添加微信:labor12333 |